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73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7********,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主管,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幢**室,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9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起,被告人沈某某从上家处购得假冒“罗莱”(LUOLAI)注册商标的各类家纺用品,后沈某某将所购的上述家纺用品在网上加价对外予以销售。经查,沈某某的销售金额约人民币7万元。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销售记录、收款纪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产品销售截图、快递单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鉴定证明等书证、物证,证明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办案说明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沈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牟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倩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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