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沈雪琴沈某某,女,1964年3月29日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2221964032944203202221964********,汉族,博士研究生,案发前系无锡市沈能节能锅炉股份有限公无锡市**节能锅炉股份**公法定代表人,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铁路桥村张巷51号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村**巷**号,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惠和路30号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号。被告人沈雪琴沈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鄄城县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6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雪琴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雪琴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沈雪琴沈某某在没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购买白酒并委托他人包装成53度“飞天”茅台包装。2018年10月份,被告人沈雪琴沈某某将5箱(每箱12瓶)假冒53度“飞天”茅台包装的白酒,以每瓶人民币1228元的价格,销售给在山东省鄄城县经商的沈国海沈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3680元。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人员鉴定,上述白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转账电子回单等;2.鉴定意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母春游母某某、沈国海沈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雪琴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雪琴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雪琴沈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雪琴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东生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沈雪琴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惠和路30号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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