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沈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5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轴承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8年5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83********,汉族,文化程度硕士,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住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5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乙、沈某甲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份左右,**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有限公司员工章某某与鲁某某、朱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成立了上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章某某占股30%(以顾某某名义代持)。2012年5月份左右,章某某、鲁某某等人多次游说并得到时任**轴承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沈某乙的同意,将**公司作为**轴承有限公司的特约经销商,由**轴承有限公司将已与*****有限公司操作的轴承等工业产品在现有供货价格的基础上下浮5%左右供给**公司,**公司在保证工业产品在****有限公司的份额增加比例的情况下,将产品再销售给****有限公司获取利润。2013年8月份左右,章某某为维系好**公司与**轴承有限公司的关系,先告知被告人沈某乙准备让被告人沈某甲入股**公司,被告人沈某乙予以默许,随后向被告人沈某乙的女儿,时为***有限公司员工的被告人沈某甲无偿转让自己在**公司10%的股份(公司实缴出资100万元)。被告人沈某甲明知**公司和其父亲沈某乙负责管理的**轴承公司有交易往来,在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的情况下,以丈夫汤某甲入股10%的名义收受了章某某转让的价值10万元的股份。2015年7月左右,**公司代理有效期满退出相关业务。代理销售期间,**公司共从中获利数百万元,被告人沈某甲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形式收受**公司分红款15万。
被告人沈某乙、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沈某甲已退出赃款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轴承公司销售定价管理制度,变更申请书、变更函、债权移交说明书、供货及价格协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财务帐明细、各月利润明细汇总表、产品销售明细、**公司利润去向明细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轴承公司与***公司销量、金额统计表及相关明细,**集团职务聘任通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轴承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提供的人事、财务、销售、定价、合同等相关管理制度文件,报价审批表、服务协议,新产品开发申请单、新产品投产通知单、送货单,供货详细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清单、银亮商务咨询部及**公司对公账户开户资料,接受证据清单、报案材料(咨询服务协议、清算协议、合同评审单、产品采购合同、情况说明、分组证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账户信息,交易来往明细、供货及价格协议、购销合同、发票,供应商更换资料,调取证据清单、供应商调查表、企业工商资料、项目可行性评审报告、自评报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身份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朱某乙、鲁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张某甲、陈某某、陈某某、顾某某、章某某、杨某某、徐某某、何某某、沈某丙、高某某、滕某乙、汤某甲、李某某、江某某、魏某某、黄某某、汤某乙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乙、沈某甲及同案人章某某、鲁某某、朱某甲、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物品照片;
5.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乙、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乙、沈某甲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两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乙、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乙、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琳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乙、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公安卷23册、检察卷1册,《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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