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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沈旭兴,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旭兴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开始,被告人沈旭兴陆续上网或到五金店等处购买无缝钢管、射钉枪、瞄准器、射钉弹、钢珠等物品,组装成一支火药枪用于打野猪,后将该枪支及射钉弹、钢珠藏于家中。2020年6月2日下午15时许,玉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沈旭兴家中一楼堆放杂物的房间内的一木制衣柜最下层发现疑似组装枪支壹支,同时在该房间内堆放杂物的床上发现一红色小纸盒,内有射钉弹叁拾陆发、钢珠叁拾枚,办案民警在现场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枪支为改制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扣押物品清单;

3、鉴定意见;

4、搜查笔录;

5、微信个人信息、交易记录截图,玉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旭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沈旭兴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旭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旭兴有期徒刑三年,并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炉斌

                              检察官助理:邱淮阳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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