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乡**村**组** 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沈某某在通城县老车站附近购得一把射钉枪准备用于装修。2019年2月,被告人沈某某想用抢打鸟,便在“京东”、“拼多多”等购物平台购得枪管、枪托、瞄准器等枪支零部件及射钉弹、钢珠等物,将射钉枪通过组装和焊接加长钢管方式改装成用火药发射钢珠的枪支。2020年9月3日,崇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沈某某的家中查获改装射钉枪1支、射钉弹475粒、钢珠约2.1公斤。经鉴定,该枪支具有致伤力。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网络购物记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3.崇阳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等笔录;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燕
检察官助理:汪蕾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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