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802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1********,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集团有限公司**部**,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室。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注册成立。2013年10月至2017年1月,**集团组建以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金融公司”)、**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金融公司”)为主体,以**猫、**财、**双创、**为主要融资通道,通过由**集团统一管理各公司人事、财务、资金方式实现个人实际控制的**系经营**台。
2014年初,**集团决定通过下属公司、融资**台进行非法集资,以“超级债权人”名义对外进行放贷,并通过放大债权、重复使用债权等方式制作虚假债权材料提供给**猫、**财融资**台。**猫、**财融资**台将上述虚假债权包装成“**宝”“**贷”“**盈”等投资期限、年化收益不同的各种理财产品,连同**双创融资**台擅自发行的企业股权投资理财产品、**融资**台擅自发行的应收账款理财产品、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召开推介会、发送传单和互联网广告等方式通过门店、互联网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和销售,从而进行非法集资。
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集团通过实际控制的*乙金融公司、**商务公司和**猫、**财等融资**台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50.37亿余元(以下币种同),上述非法集资所得钱款均被转入**集团**吴某甲、**集团实际控制银行账户,除34.49亿余元用于兑付前期投资者本息外,其余钱款被用于归还吴某甲个人欠款、支付运营费用、对外投资、购置车辆、租借豪华住宅等。至案发,共计造成实际经济损失16.3亿余元。
2015年9月起,被告人沈某某担任**部**,对外销售“壹财保”等**财理财产品。经审计,被告人沈某某参与非法集资累计交易量金额为2310万余元,未兑付金额为848万余元。
2018年6月27日,**集团**吴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关系人吴某甲等人的供述,相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实**集团无相关资质并以上述模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2.证人季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部分集资参与人经被告人沈某某推荐后购买**集团理财产品遭受损失的事实。
3.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审计报告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参与非法集资的总金额及未兑付金额等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及吴某甲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基本情况。
6.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作为**集团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有视为自首的情节,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娜
检察官助理付红梅
2020年0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91818****。
2.案卷材料一册、审计报告一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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