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萨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88********,汉族,大学文化,系**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镇**街**委**组,住大庆市龙凤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2日被该局转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当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11月16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9月17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9月,被告人沈某某在**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分公司担任负责人期间,受**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负责人尤某某、尚某某的领导,沈某某在明知上述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带领大庆分公司业务人员,利用线下签订投资协议的方式,以发行保理债权转让、收益权转让的理财产品为名,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承诺保本付息,通过展示宣传单、举办宣传活动及口口相传等方式,非法吸收社会不特定公众存款。经认定:沈某某吸收32名集资参与人集资款,金额共计人民币6,270,000元。陈某某返还尹某某人民币300,000元、返还李某甲人民币50,000元,李某乙返还于某某人民币400,000元,其他本金和收益均未返还。
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沈某某到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中国银保监会大庆监管分局出具的证明、人事任命通知、**集团文件、**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分公司工商档案、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产品收益表、投资人登记表、收益权转让书、收益权转让及服务协议、保理债权转让合同、**商业保理合同、电子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乙、任某某、曹某某、缪某某、姚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大庆益林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延波
检察官助理:田恬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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