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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第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68********,彝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时30分许,宁蒗县公安局110接到匿名电话报警称沈某某有一枪支。接到警情后,宁蒗县公安局红桥派出所民警到**乡**村委**村村民沈某某家查获用射钉枪改装的疑似枪支一支。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进行鉴定,检材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机件完好,可正常击发,其鉴定意见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永成

检察官助理:王子秀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1362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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