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刑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56********,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020年1月1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沈某某从本省岳阳市公安局办理了限定区域为“岳阳市”的民用枪持枪资格证,2012年,被告人沈某某从“老九”等人处获得1把单管撅把式猎枪和100多颗原装猎枪弹,2015年,被告人沈某某将该猎枪及猎枪弹带回浏阳市**镇,在未在浏阳市取得持枪证的情况下,将该猎枪和多年前父辈遗留的1把“鸟铳”一起长期存放于家中,并偶尔用于打猎。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沈某某携带猎枪准备外出打猎时,被浏阳市**镇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办公室工作人员现场查获,并将该猎枪移送浏阳市**派出所,后民警在被告人沈某某家中查获另外1把“鸟铳”。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2把枪型物分别为自制枪支和单管撅把式猎枪,均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均认定为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浏阳市公安局证明、岳阳市狩猎协会证明、持枪证审批表、猎枪出入库登记表、持枪证照片、岳阳市狩猎协会会员手册、案件移送书、涉案物品移送清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沈某甲、孔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婧
检察官助理:贝雪竹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1953****)。
2.移送案卷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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