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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6时许,云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云县**镇**村委会**组**山有人带着枪支要打猎。后民警到达现场后,在车牌号为云******的车的驾驶室坐垫前放置的一个白色口袋内查获一支疑似小口径枪支,该枪支的弹夹里存放着小口径子弹4枚。经鉴定,查获的枪支是非制式5.6mm小口径枪,具有致伤力;4枚子弹是国内生产的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弹,性能良好。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被口头传唤至云县公安局**派出所,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小口径枪一支、4枚小口径子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材料;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沈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5.提取笔录:提取枪支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致伤力的小口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经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乔邦

检察官助理:李磊艳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3529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3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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