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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8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其暂住的本市番禺区**村镇**村**路**街**号**房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查获白色晶体33小包(经检验,共净重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小包(经检验,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以及包装的纸巾、香烟罐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胡某某证言;4.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心敏

2020121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1册2卷,光盘2张。

3.扣押白色晶体33小包、红色药丸1小包,香烟罐3个、纸巾7张,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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