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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住上海市奉贤区**村**号,2020年5月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驾驶小船在奉贤区团青公路路口村路东北约200米处河道内,使用事先准备的多功能锂电一体机、网兜电击捕捞水产品,被正在该处巡逻的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的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涉案渔获物主要为鲫鱼,总重量1.1公斤,已被全部放生。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电捕鱼工具依法扣押的情况。

3.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4.辨认笔录及书证内陆水域禁渔通告、关于沈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案的情况说明、关于调整本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知,证实被告人的非法捕捞行为发生在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内,主管部门对禁渔期规定已作宣传。

5.书证称重记录、非法捕捞渔获物处置情况表,证实涉案渔获物为鲫鱼1.1公斤,已被全部放生。

6.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7.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8.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曹杰

检察官助理曹瑾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奉贤区**村**号,联系电话:18301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六十六页,随案移送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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