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三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77********,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沈某某在余姚市**街道**路**桥连通**江的水闸旁,在禁渔期、禁渔区域内,利用禁用的电脉冲捕鱼工具捕获10条河鲫鱼,后被告人沈某某被本市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扣电脉冲捕鱼工具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余姚市主城区公共水域实施禁渔期制度的通告、认定报告、照片说明、清点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
2.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沈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荣飞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05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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