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刑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271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未经批准到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通过使用铁锹掏窝及电击方法猎捕野生动物4只。经鉴定,其捕获的野生动物品种为狗獾。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车辆、野生动物、违法所得等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金甲
检察官助理:徐巍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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