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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非法经营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6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町**巷**号,现住陆丰市**镇**台**巷**号,于2019年10月30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批准逮捕,同日由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向他人收购卷烟后贩卖给同案人陈某某(己判刑),陈某某再将从沈某某处购得的卷烟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先后十五次贩卖给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沈某某通过银行收账方式向陈某某收取非法经营的货款,货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26605元。

2、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向他人收购卷烟后贩卖给同案人“老罗”(在逃)共四次,并指使同案人林某某(已判刑)负责运载。该四次贩卖香烟均为双喜(硬经典1906)200条、双喜(软1)150条、椰树(软)950条、大前门(软)750条。经汕尾市烟草专卖局估价,4个品种卷烟总金额为人民币97000元。

同年9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指使同案人林某某、杨某某(案发14周岁)驾乘车牌号为粤V*****的面包车运载卷烟至本市**镇**村**村委会文化室门口,准备通过陆丰市至增城的大巴客车将卷烟托运给“老罗”时,被陆丰市公安局联合汕尾市烟草专卖局当场抓获,在面包车上现场查获6个品种卷烟合计1719条。其中玉溪(硬扁限量版中国税收未缴专供出口)139条、利群(硬长嘴中国专供出口吉布提版)180条、利群(硬长嘴中国专供出口)100条、苏烟(硬专供出口)600条、云烟(硬红云映辉英文版)500条、中华(硬专供出口)200条。经广东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6个品种卷烟均为真品卷烟,经汕尾市烟草专卖局估价,6个品种卷烟总金额为人民币236740.68元。

 被告人自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2、证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量刑建议:1、被告人沈某某投案自首,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2、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国家专营物品(烟草),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能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赛炳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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