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76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9********,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村**号**室,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数据部主管。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起,郭某某伙同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成立并实际控制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公司,招募业务员,开设直播室,未经批准通过其开设的**、**、**、**、**等直播室吸引投资人在“***”等期货交易平台上注册、入金,引诱投资人在平台上高频进行境外黄金、原油、外汇等期货交易。经审计,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5月3日期间,投资人在“***”平台上充值成功金额合计97,957,402.75元,提现成功金额合计35,424,659.05元,差额62,532,743.70元。
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案发,被告人沈某某入职期达人公司担任数据部主管,负责“***”等境外期货交易平台数据的统计分析并直接向郭某某汇报。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始终拒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关系人吴某某、柴某某、查某某、彭某某、朱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程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郭某某等人利用***公司、**公司,未经批准诱骗投资人在“***”等期货交易平台上入金并买卖境外期货产品,及被告人沈某某负责“***”等境外期货交易平台数据的统计分析并直接向郭某某汇报。
2、投资人温某某、孙某某、胡某某等人的报案笔录,证实其进入**、**等直播室后接到**公司业务员电话,被诱骗在“***”、“***”平台入金进行境外期货交易并大量亏损。
3、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司、**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两家公司均未取得证券、期货等金融业务的许可证。
4、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5月3日期间,网上“***”平台投资人计871名,充值成功金额合计97,957,402.75元,提现成功金额合计35,424,659.05元,差额62,532,743.70元。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6、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震宇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十一册、司法审计报告一册、证据复印件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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