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47********,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农民,住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非法行医,于2009年9月被海门市卫生局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非法行医,于2011年11月被海门市卫生局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3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曾因非法行医于2009年9月、2011年11月两次被海门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3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海门市**镇**村**组**号的住所内设置诊疗场所,为病人开展诊疗活动。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沈某某在为刘某某开展诊疗活动时,被海门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监督人员当场查获。
被告人沈某某经传唤归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其春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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