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沈某某借用黄某甲、侯某某、黄某某、黄某乙、卢某某的名义,伪造房产证、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等贷款材料,虚开贷款用途,从君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君山支行)贷款共计100万元,用于个人苗圃经营活动。2015年5月至7月,被告人沈某某因无力偿还上述贷款,再次借用黄某某、卢某某的名义,采取同样手段从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君山支行骗取贷款共计10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同时支付上述贷款利息共计202048元。截至目前,被告人沈某某共计偿还银行本金475057.4元,贷款利息39942.62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锦泰广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贷款档案材料、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卢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等人等证言;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尹文烨
(院印)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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