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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刘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740号

被告人沈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7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街道**街**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沈某乙,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沈某丙(系同案人沈某乙女儿),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街道***路**号**宿舍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6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刘某某、沈某乙、沈某丙、赵某甲等6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沈某甲和王某甲、刘某某、沈某乙、沈某丙、赵某甲等人,经事前商议,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和扬州市江都区,由被告人王某甲化名“赵某乙”作为相亲女,被告人沈某甲扮演相亲女“表姑”及媒人,沈某乙、沈某丙、赵某甲分别扮演相亲女“母亲”、“姐姐”、“父亲”等家人,被告人刘某某充当媒人,以相亲、定亲、看家庭等名义,骗取扬州市江都区李某甲家见面礼品约人民币3000余元、介绍费人民币20000元、彩礼钱人民币26000元、金手镯1个(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8519元)、“怀孕”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等财物合计人民币5.9万余元。

2.2019年3月底至2019年5月,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到江苏省新沂市阿湖镇驻地,由被告人王某甲化名“赵某乙”作为相亲女,被告人沈某甲充当相亲女“姑姑”,以相亲为名,骗取沈某丁家介绍费人民币300元(被害人沈某丁共支付介绍费、见面礼、定亲买衣服钱等合计人民币2900元,案发前被告人沈某甲已返还人民币2600元)。

3.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沈某甲、刘某某在明知王某甲已有家庭且刚与李某甲“定亲”的情况下,又介绍王某甲给马某某作为“情人”相处,后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以买衣服、奶奶去世回家没路费等为名,骗取马某某财物合计人民币2200元。

4.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王某甲已有家庭且刚与李某甲“定亲”的情况下,在东海县曲阳乡前张谷村,由被告人王某甲化名“张某某”作为相亲女,被告人刘某某充当相亲女“表姐”,由小陈介绍,以相亲为名,骗取吴某某见面礼、买衣服钱等财物合计人民币3000余元。

2019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沈某甲、刘某某分别于2019年6月9日、2019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被告人沈某乙、赵某甲、沈某丙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7月10日、2019年8月16日主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沈某甲、刘兆荣、沈某乙、沈某丙等人均未及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及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已退赃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已将涉案金手镯上缴公安机关并退赃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兆荣已退赃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沈某乙已退赃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沈某丙已退赃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赵某甲已退赃人民币2000元,同案人李某乙(另案处理)已退赃人民币40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甲金手镯一个,现金人民币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海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劣迹登记表,涉案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唐某某、陆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沈某丁、吴某某、马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沈某甲、刘某某、王某甲、沈某乙、沈某丙、赵某甲等人供述与辩解;

5.东海县**局价格认定意见;

6.东海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等笔录;

7.东海县公安局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刘某某、沈某乙、沈某丙、赵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刘某某等人参与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沈某乙、沈某丙、赵某甲等人参与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甲系组织者,被告人王某甲系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沈某乙、沈某丙、赵某甲等人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等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刘某某、沈某乙、沈某丙、赵某甲等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华奎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刘某某、沈某乙、沈某丙、赵某甲等人均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沈某甲联系电话:1595079****、王某甲联系电话:1835214****、刘某某联系电话:1886139****、沈某乙联系电话:1377541****、沈某丙联系电话:1571512****、赵某甲联系电话:1396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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