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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包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3676号

被告人沈某甲,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镇**村**组,暂住本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29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包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6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区**路**号,住本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29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包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月份,被告人沈某甲从湖北省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至上海,后伙同被告人包某某分两次以人民币700元每克的价格将上述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贩卖给沈某乙(另案处理)。

2019年7月29日、8月2日、8月14日、8月15日,被告人包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区**路**弄**号**室四次容留沈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沈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拒不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包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包某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

1. 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和被告人包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被告人包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和被告人沈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及扣押在案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沈某甲、包某某及证人沈某乙使用的手机等。

2. 被告人沈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证实其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二、证实被告人包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

1. 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2. 被告人包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四次容留证人沈某乙在本区**路**弄**号**室吸食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证据

1.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民警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包某某到案及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经过。

2. 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包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自然身份情况。

3.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包某某均因吸毒于2019年8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包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俊鹏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材料一份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拘役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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