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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周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233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张家港市**镇**路(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2015年6月16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被告人沈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5月9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9月15日释放。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03196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路**幢**室(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山**社区**区**委**号)。2016年4月27日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罚款三百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张家港市**镇**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张家港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3日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周某某、沈某乙、姜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至7月31日期间,被告人沈某甲、周某某、沈某乙、姜某某经事先预谋,由沈某甲提供赌博地点及赌具、招揽赌客,由周某某、沈某乙负责抽庄风,由姜某某负责望风,在张家港市**镇**菜场**浴室**侧房间、**镇**村**幢**室**侧房间开设赌场,以“筒子麻将牌牛牛”形式组织段某某、王某某、蔺某某和等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16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2020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沈某甲、周某某、沈某乙、姜某某分工配合,在张家港市**镇**菜场**浴室**侧房间内,以“筒子麻将牌牛牛”形式组织段某某、王某某、蔺某某和等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7000余元。

2020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沈某甲、周某某、沈某乙、姜某某分工配合,在张家港市**镇**菜场**浴室**侧房间内,以“筒子麻将牌牛牛”形式组织段某某、王某某、蔺某某和等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7000余元。

2020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沈某甲、周某某、沈某乙、姜某某分工配合,在张家港市**镇**村**幢**室**侧房间内,以“筒子麻将牌牛牛”形式组织段某某、王某某、蔺某某和等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周某某、沈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6日,被告人沈某乙、周某某、姜某某、沈某甲先后分别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微信聊天及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沈某乙、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甲、周某某、沈某乙、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述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周某某、沈某乙、姜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沈某乙、姜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周某某、沈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周某某、沈某乙、姜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沈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沈某甲、周某某、沈某乙、姜某某通过犯罪获取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晶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在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沈某乙、姜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分别扣押被告人沈某甲、周某某、沈某乙人民币11900元、4500元、2200元,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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