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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周某甲等三人盗窃、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镇**楼**村**组**号,住临湘市**楼**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楼**镇**组**号,住临湘市**楼**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65********,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楼**镇**村**组**号,住临湘市**楼**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周某甲、陈某甲涉嫌盗窃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9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沈某甲、周某甲等人多次结伙在临湘市**楼**镇、赤壁市***镇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5次,盗得土鸡74只,土狗4只,鹅2只,鸭子3只;被告人沈某甲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得土鸡10只,土狗4只;被告人周某甲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得土鸡37只,鸭子2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甲、沈某甲,汤某某到**楼**镇**村**组沈某乙家的工棚里面偷了4只土鸡;

2.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甲、沈某甲,汤某某到**楼**镇**组李某甲家偷了1只土狗;

3.2019年10月3日,陈某甲、周某甲到**楼**镇**街组沈某丙家的杂屋里面偷了21只土鸡;

4.2019年10月18日,陈某甲、周某甲到**楼**镇**村**组聂某某家中偷了8只土鸡;

5.2019年11月4日晚上,陈某甲、周某甲到**楼**镇**小区**超市后面刘某某家的厕所里偷了2只鸭子;

6.2019年11月5日晚上,陈某甲、晏某某到**楼**镇**小区**幼儿园斜对面的一个杂物间偷了胡某甲9只土鸡;

7.2019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陈某甲、周某甲到**楼**镇**村**组陈某丙家偷了4只土鸡;

8.2019年11月12日晚上,陈某甲、晏某某,钟某某,“小某某”到**楼**镇**村**组胡某某家的老屋里偷了15只土鸡;

9.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陈某甲、晏某某、“小某某”到**楼**镇**村**组陈某丙家偷了3只土鸡;

10.2019年11月17日晚上,陈某甲、汤某某到**楼**镇**村**组沈某丁家中偷了2只鹅、1只鸭子;

11.2019年11月19日下午,陈某甲、沈某甲、汤某某、“小某某”到**楼**镇**村**组周某丁家前面的一条斜坡上偷了1只土狗;

12.2019年11月21日下午,陈某甲、沈某甲、汤某某到**楼**镇**村**组李某乙家旁边的斜坡上偷了1只土狗;

13.2019年11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陈某甲、沈某甲、汤某某到**楼**镇**组颜某某家附近偷了1只土狗;

14.2019年11月30日晚上,陈某甲、沈某甲、汤某某到湖北省赤壁市**镇**楼**村**组孙某某家的杂屋里偷了6只土鸡;

15.2019年12月2日晚上,陈某甲、周某甲、黎某某到湖北省赤壁市**镇**楼**村**组孙某某家的杂屋里偷了4只土鸡。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临湘市公安局民警在2019年12月5日抓获被告人周某甲时,从周某甲的三菱越野车中搜查出一把自制单管猎枪,六颗子弹。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自制单管猎枪,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被盗现场视频截图、受害人领条、现场检测报告;2.证人姜某某、周某乙、余某甲、余某乙、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乙、李某甲、沈某丙、聂某某、刘某某、胡某甲、陈某丙、周某丙、胡某乙、沈某丁、周某丁、李某乙、颜某某、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沈某甲、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沈某甲、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沈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沈某甲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沈某甲、周某甲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刚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沈某甲、周某甲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2.案卷5册,光盘4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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