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沈某甲,又名沈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3********,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一年级文化,自由职业,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新村**号楼**室(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镇**组**号)。被告人沈某甲曾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91********,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3月2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钱晶、值班律师黄晨、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4日重新受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甲于2016年12月以房某某(另案处理)的名义成立泰州市姜堰区**百货经营部,实际主要从事高息放贷。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沈某甲在私自向他人发放高息贷款的过程中,为收回本息,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甲、郭某甲、李某乙、姜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其非法讨债,多次纠集上述人员,通过随意殴打、恐吓他人、任意损毁、占用财物等手段,在泰州市姜堰区,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12次,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10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沈某甲于2017年8、9月份,为向被害人郭某乙索要高利贷债务,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乙、姜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等人,住在被害人郭某乙经营的泰州市姜堰区**厂内数日,严重扰乱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8月27日,受被告人沈某甲的指使,伙同李某甲、高某某等人在被害人郭某乙经营的泰州市姜堰区**厂索要高利贷债务的过程中,李某甲指使高某某使用斧子将办公区内价值人民币1830元的一大型钢化玻璃碎。被告人张某某在场摆场架势。
3.被告人沈某甲于2017年8月份的一天,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和房某某等人,至被害人郭某乙经营的泰州市姜堰区**厂索要高利贷债务时,房某某揪扯被害人郭某乙的衣服和头发、砸电话机,被告人张某某砸电脑显示屏。
4.被告人沈某甲于2017年8、9月份的一天,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甲等人,在被害人郭某乙经营的泰州市姜堰区**厂索要高利贷债务时,指使他人强行将被害人郭某乙的苏M**号汽车开走,后该车被故意制造违章100余起,直至2018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扣。
5.被告人沈某甲于2017年9月份的一天,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房某某等人,至被害人郭某乙经营的泰州市姜堰区**厂索要高利贷债务时,房某某使用砖头砸坏车间窗户玻璃1块。被告人张某某在场摆场架势。
6.被告人沈某甲于2017年10、11月份的一天,伙同房某某,至被害人郭某乙经营的泰州市姜堰区**厂,为索要高利贷债务,房某某假装上吊自杀,吸引群众围观,造成不良影响,扰乱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7.被告人沈某甲于2017年11月13日,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至被害人郭某乙经营的泰州市姜堰区**厂索要高利贷债务时,被告人沈某甲要求锅炉房断电,拿生产车间内的菜刀恐吓工人,致使停产数小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场摆场架势。
8.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7、8月份,受被告人沈某甲的指使,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姜某某、高某某等人寻找被害人金某某索要高利贷债务的过程中,先后两次至被害人金某某位于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家园**幢**室的家中摆场架势。
9.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7、8月份,受被告人沈某甲的指使,伙同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等人寻找被害人金某某索要高利贷债务的过程中,至被害人金某某位于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家园**幢**室的家门前喷字。
10.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8、9月份的一天,受被告人沈某甲的指使,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姜某某、高某某等人寻找被害人金某某索要高利贷债务的过程中,在泰州市姜堰区**路某饭店门前,对被害人金某某拳打脚踢,后将被害人金某某强行带至泰州市姜堰区**百货经营部。
11.被告人沈某甲于2017年6月份,为向王某某索要高利贷债务,多次纠集李某甲、郭某甲、姜某某等人,至被害人钱某某(系王某某妻子)经营的泰州市姜堰区**母婴店,采取赖在店内、将汽车停在店门前、拉横幅、播放喇叭、喷字涂漆等手段,向被害人钱某某非法逼债,迫使被害人钱某某及其店员先后6天报警7次。
1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受被告人沈某甲指使,向被害人严某某索要高利贷债务的过程中,多次辱骂被害人严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张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15日、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笔记本等书证;
2.证人华某某、艾某某、凌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乙、金某某、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甲、张某某和同案犯房某某、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姜堰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张某某伙同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或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恶势力”犯罪。被告人沈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秋萍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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