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3455号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镇**组**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拜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200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住隆阳区**乡**村委会**村**组**号。
辩护人宋德欣,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姬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200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住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
以上三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拜某某、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4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姬某某、拜某某与杨某某、邱某甲(后二人另案处理)饮酒后途经东莞市**镇**社区**工业区**便利店时,姬某某和杨某某进入便利店买酒,与店员被害人邱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攘,姬某某便叫沈某甲、拜某某、邱某甲进店帮忙,后邱某甲持木棍、铁棍进店殴打邱某乙,其余人员亦从店内拿塑料水桶、矿泉水等物品砸邱某乙身体,后五人离开,邱某乙打电话告知店长被害人涂某某前来了解情况。而后,沈某甲等五人心生不忿,又持砖头、木棍返回便利店殴打邱某乙、涂某某,并打砸店内的电脑显示器、冰柜、仓库门等物品(损失价值共约2086.3元),还拿走店内的中华牌香烟、槟榔、打火机等商品若干(价值不详)。经法医鉴定,邱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涂某某的损伤未达轻微伤。公安人员于当日14时许在**镇**社区**金属有限公司宿舍**房将沈某甲、拜某某、姬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邱某乙等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沈某甲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材料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拜某某、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拜某某、姬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还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符策榕
检察官助理:冯彦来
2020年10月21日
附:
1.沈某甲等三名被告人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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