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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李某某等4人非法拘禁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627号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9********,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3月25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251986********,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路**街道**室。2007年12月24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3月25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41999********,汉族,中专文化,职工,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号,现住浙江省桐乡市**镇**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3月25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9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鄄城县**镇**村**村**号,现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3月25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李某某、叶某甲、梁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12时30分,被告人沈某甲、李某某、叶某甲、梁某甲与韩某甲(另案处理)为追回被梁某乙等人诈骗的配资账户保证金755万余元,在新昌县**大酒店**房间与梁某乙、罗某某谈判,欲将二人带至扬州报案,梁某乙不愿配合,韩某甲便用拳打梁某乙肚子两拳,李某某使用遥控器托盘打梁某乙脖子和胳膊两下,用膝盖顶罗某某胸口三下。之后,沈某甲、李某某、叶某甲、梁某甲与韩某甲将梁某乙、罗某某从新昌县**大酒店非法挟持至杭州继续追讨,并没收二人手机,后将梁某乙、罗某某非法拘禁于杭州**层陈某某(另案处理)的公司。沈某甲、李某某、叶某甲、梁某甲在厕所对梁某乙、罗某某殴打,沈某甲将二人头部按向马桶,因罗某某反抗未成功,后用脚踢梁某乙,李某某用脚踢梁某乙屁股,叶某甲用脚踢罗某某,导致罗某某头部与马桶盖发生碰撞,左额面部发际下1cm、0.5cm两处交叉创痕。经鉴定,罗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在办公室,沈某甲、李某某、叶某甲殴打梁某乙,韩某甲等人逼迫二人喝下芥末水。后韩某甲离开公司,由沈某甲等人将梁某乙、罗某某二人押至扬州报案。22日凌晨,叶某甲、梁某甲等人在扬州经侦大队门口,让梁某乙、罗某某跑步、蛙跳,保持清醒。22日上午,沈某甲、梁某乙、罗某某等人在扬州经侦大队配合调查,李某某、叶某甲、梁某甲返回杭州。

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月28日,叶某甲、梁某甲、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沈某甲等人已获得梁某乙、罗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破损的马桶盖照片、托盘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乙、罗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甲、李某某、叶某甲、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李某某、叶某甲、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李某某、叶某甲、梁某甲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李某某、叶某甲、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故对被告人沈某甲、李某某、叶某甲、梁某甲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新刚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甲、李某某、叶某甲、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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