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街**巷**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林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沈某甲雇佣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闽E*****号白色现代牌小汽车在诏安县桥东镇西溪岸的路边运载15件假冒香烟商标标识欲前往云霄县竹港湾偏僻路段交货,途径诏安县四都镇324国道四都派出所门口时发生事故,后到达现场的民警当场查获并抓获林某某。经查,车内共有中华(双中支)外盒、红塔山(欣经典)内盒等香烟商标标识共计60500张。经鉴定,以上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假冒香烟商标标识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沈某乙、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沈某甲、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卷烟鉴定材料、协查回复等鉴定意见;6.现场检查、扣押、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林某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合计60500张,上述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甲、林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林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何明发
代理检察员:许炜坡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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