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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沈某乙妨害公务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诉刑诉〔2018〕165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诏安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86********,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中共党员,住福建省诏安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6月12日经我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5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2日晚,诏安县公安局白洋乡派出所民警李某某、文职陈某某在诏安县动车站站前大道进行交通疏导。20时30分许,李某某发现被告人沈某甲驾驶的粤D6****五菱牌小型轿车停放在道路中间,阻挡公交车等车辆正常行驶,遂上前敲拍车窗,示意沈某甲尽快驾车驶离。被告人沈某乙怀中女儿啼哭,其认为是李某某的行为所致,遂下车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沈某甲随后也下车,2人推搡、拉扯、辱骂李某某。而后2人上车欲离开,因李某某用手机拍摄车牌,沈某乙、沈某甲2人又先后下车,再次推搡、拉扯、辱骂李某某。李某某退进动车站站内后,沈某甲、沈某乙2人跟至进站口辱骂李某某,经动车站工作人员劝说无效,后2人现场被民警传唤至公安局接受调查。沈某甲、沈某乙2人的行为导致诏安县动车站站前交通堵塞等恶劣社会影响。经鉴定,李某某右肩部软组织挫擦伤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车辆信息、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陈某某、吴某某、林某某3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2人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拱东

代理检察员:吴蓉蓉         

2018年6月15日

附:1. 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2. 被告人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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