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2033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会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会理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沈某乙,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会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会理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理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 月2 日0 时许,因被害人吴某某安装的广告牌遮挡住了被告人沈某乙“**美吧”的店面,沈某乙便打电话给吴某某,双方约定在天合茶楼商谈此事。沈某乙邀约被告人沈某甲一同前往,沈某乙与吴某某在协商过程中发生口角,沈某乙将吴某某推倒在沙发上,双方矛盾升级,沈某甲用茶杯殴打吴某某,吴某某摔倒在沙发上,沈某乙将吴某某抱住致使吴某某不能反抗,沈某甲随即用茶杯击打吴某某的头部、下体,造成吴某某头部、阴部受伤。随后沈某甲又用菜刀威胁吴某某,并打电话邀约强某某,强某某赶到现场,用拳头击打吴某某的头部。经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头部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吴某某会阴部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2、证人冯某某、黄某、强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甲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乙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犯罪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梅
李友琼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甲羁押于会理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甲住会理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鉴定结论、收条、谅解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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