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6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浙江省宁波市,住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号**室。被告人沈某甲曾因吸毒,分别于1998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4年9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三个月,于2011年3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4年12月28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5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谎报案情,于2007年4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7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大道**号)。被告人沈某乙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2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3月4日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12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沈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9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在无锡市梁溪区南长街51街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薛某某产生矛盾,继而殴打被害人薛某某面部、眼部,被告人沈某乙见状也一起参与殴打被害人薛某某面部、眼部,致被害人薛某某右眼外伤、右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鉴定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亚平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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