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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沈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737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暂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路**公寓**室01。2020年7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31日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2020年7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31日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沈某甲为非法牟利,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组织被告人沈某乙等人根据上家的指令及提供的银行卡取现,同时又收购证人杨某某的中国**银行银行卡(账号62179958600********)、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0031000********)提供给上家用于资金流转,上述两张银行卡内进入的资金达人民币102万余元。

2020年7月2日至7月3日,被害人赵某某被他人以投资为名骗取钱款,其中7.1万元由被告人沈某甲组织被告人沈某乙等人使用他人银行卡取出,被告人沈某乙的取现金额达人民币3万余元。被害人赵某某被骗钱款中,有人民币3万余元流经被告人沈某甲收购的上述两张银行卡账户。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银行自助取款机监控截图,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转账凭证,证实其被骗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涉案资金流向图、调取的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自助取款机监控视频及证人沈某丙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资金流向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搜查证、搜查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清点清单,证实扣押到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使用的作案工具及用于取款的他人银行卡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衡

检察官助理刘思远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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