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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沈某乙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45122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号,2020年7月31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乙,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0522195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巷**号,2020年7月31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因儿子沈某丙在校与被害人沈某丁之子打架被沈某丁责骂推打一事,与被告人沈某乙等人到被害人沈某丁位于饶平县**镇**巷**号的家中讨说法。期间双方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沈某丁的胸腹部、胸肋部及后背部,致被害人沈某丁受伤。

经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丁右侧第4、5、6肋腋段、右侧2、3、4、5前肋、左侧第3、6、7前肋骨折及腰1、2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沈某乙头面部、左胸部、左季肋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沈某丙腹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沈某戊本次检验未见损伤;林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损失168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主动到饶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乙、林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松波

                              检察官助理 余谊泳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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