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68********,土家族,初中文化,恩施**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湖北省恩施市**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沈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61********,土家族,高中文化,恩施**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委**组**号,现住恩施市**路**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向学权,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1********,土家族,中专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户籍所在地恩施市**乡**村**组**号**层。因犯抢劫罪,2013年4月10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1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沈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1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2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向学权、沈某丙、潘某某、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2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恩施市房屋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与恩施州安汇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施**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委托合同,由恩施安汇拆迁公司负责对恩施市城区施州大桥东片区改造项目(尾期部分)片区拆迁工作。恩施**拆迁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甲、负责人沈某乙,将人员分成三组,由被告人向学权和陈某某(另案处理)分别任组长,并组织、指导被告人高某某、沈某丙、潘某某、田某某(另案处理)等组员实施拆迁工作,并听取向学权等人的工作汇报,在拆迁过程中,因未与被拆迁户王某某夫妇、薛某某、李某某达成征收拆迁补偿协议,遂采取殴打、威胁、损坏财物、守候、跟随、堵门等手段数次对王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及其家人进行进行恐吓、滋扰、纠缠。具体事实如下:
1. 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指导向学权、高某某、沈某丙、潘某某等人对方某某、王某某及其女儿王芳(孕妇),采取损坏财物、守候、跟随、喷字、堵门等手段,在其家门口、工作场所数次进行恐吓、滋扰、纠缠。
2、2017年6月,被告人潘某某与田某某去到方某某、王某某夫妇在恩施市凤凰城天怡园住处(6栋506室),用口香糖将王某某的住房大门锁眼堵住,事后方某某打电话质问田某某该情况时,田某某在电话中与方某某相互辱骂。次日,陈某某、田某某、潘某某三人到王某某家,陈某某安排五名社会人员在王某某家楼下等候,待其女婿田巍回家后,与发生推搡,陈某某迅速联系在此等候的五名社会人员上楼对田巍实施殴打,经鉴定,田巍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沈某甲向田巍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
3、2017年6月,被告人向学权、高某某、宋海清、沈某丙四人发现王某某住房门口装有监控,便将该情况汇报给沈某乙,决定破坏监控器,向学权、高某某、宋海清、沈某丙来到王某某家门外,由宋海清用衣服蒙着头,持木棍将该监控砸坏。
4、2017年6月,被告人沈某丙、田某某、陈某某三人到王某某上班的轩宇酒店对其进行滋扰,期间对王某某进行辱骂,欲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被轩宇酒店工作人员制止。
5、2017年6月,被告人向学权、潘某某、沈炯、沈某丙、田某某、陈某某去到方某某开在沿江路的“芳姐腊肉馆”内对方某某进行滋扰,过程中将“芳姐腊肉馆”内的啤酒砸了四五瓶,桌子掀翻一张。
6、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向学权、高某某、潘某某等人多次对薛某某进行辱骂、用油漆在薛某某开在恩施市法院对面的门面上喷字、在薛芳的住处门口泼洒动物内脏和剩饭剩菜,对薛某某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7.2017年5月,向学权、陈某某、潘某某等人对李某某采取守候、跟随、辱骂等手段,数次进行恐吓、滋扰、纠缠,使用“呼死你”软件进行电话滋扰,严重影响了李某某的工作、生活。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沈某乙、向学权自动到恩施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王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向学权、沈某丙、潘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恩施南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710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向学权、沈某丙、潘某某、高某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学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在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梅武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向学权、高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丙、潘某某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提讯证6份。
4.光盘24张,U盘一个。
5.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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