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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沈某乙非法采矿案)_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诉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41960********,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富锦市****村农民,住该村。2018年7月2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4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富锦市**山镇**村农民,住富锦市***小区**号楼***室。2018年7月2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采取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月,被告人沈某甲与富锦市公路管理处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富锦市锦山镇凤山村南的砂石场。2015年末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沈某甲伙同其子沈某乙,在未办理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安山岩并对外出售。经黑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鉴定:沈某甲、沈某乙开采的安山岩资源储量19645立方米,总价值224408.50元。

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于2018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有承包合同书、砂石料采购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收费凭证等; 

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富锦市物价局对非法开采山体原石及石毛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甲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沈某乙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在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大业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住富锦市**镇**村,被告人沈某乙现住富锦市**小区**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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