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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牛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甲、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沈某甲在上海市杨浦区**公司担任业务员;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牛某某在**公司担任业务员。上述二人以公司名义,谎称“可提供展览高价拍卖”,伙同他人诱使客户与**公司签订艺术品委托展览合同等,以收取相关服务费为名,骗得被害人服务费。其中,被告人沈某甲骗取被害人冯某某、向某某等人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下同)30余万元。被告人牛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服务费共计20余万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投案;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牛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菊园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冯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牛某某通过谎称公司交易量高、抬高客户的藏品价值等方式欺骗被害人与**公司签订合同,并骗取被害人服务费的事实。

2.《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证实**公司的公司信息、经营地址等基本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提供的《艺术品展览及委托销售合同》及附件、《协议书》、收款收据、POS机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害人通过被告人沈某甲、牛某某与**公司签订合同,并被骗取服务费的具体情况等。

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在无能力出售客户藏品的情况下,仍继续骗取客户服务费的事实。

5.证人杨某某、颜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的经营模式存在对客户的欺骗行为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牛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沈某甲、牛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牛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等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牛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甲、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迪

检察官助理刘缘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甲、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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