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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王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二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7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路**号**幢**室。被告人沈某甲曾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11月24日被原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赌博,于2013年8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巷**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1994年11月21日被原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29日被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巷**号,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退回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1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沈某甲与华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租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华某某告知沈某甲该地当时被连云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占用,后沈某甲于2014年2月20日至22日多次带人或派人至**公司门口要求进场并与值班保安发生言语冲突。在国土部门工作人员明确告知该地块属于**公司所有后,2014年2月23日下午15时许,沈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等人至**公司门口,沈某甲雇佣铲车将**公司值班室两侧的伸缩电动门损毁,后沈某甲安排人将值班保安带离传达室,并与王某甲、陈某甲等人并持木棍、石块等物将值班室的门窗玻璃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553元。

案发后,沈某甲将被损坏电动门修复并赔偿损失,取得**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涉黑涉恶犯罪线索登记表、举报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协议、调解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宋某某、沈某乙、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金某某、陈某乙、龚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连价认定[2019]2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陈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雷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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