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8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姚达军,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曾因犯窝藏赃物罪,于2007年6月7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章某某、张某甲、姚达军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份,被告人沈某甲、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合股先后在余姚万达写字楼、太平洋写字楼开设小额贷款公司,聘请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为员工,以“无抵押、快速贷款”为由诱使被害人邵某某、吕某某等20人上门借款,采用收取“砍头息、家访费、介绍费、手续费”等高额费用,签订虚高借条,虚增贷款金额及由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虚高金额借条提起民事诉讼索取非法债务等方式,进行“套路贷”犯罪活动。诈骗既遂金额为人民币19000余元,未遂金额为人民币11500余元。其中被告人姚达军明知被告人沈某甲、章某某等人开设的小额贷款公司是以上述方式运作,仍介绍被害人沈某乙、黄某甲等9人到该公司借款,诈骗既遂金额为人民币5900余元,未遂金额为人民币8000余元。现查明:
1、2016年10月,被害人徐某甲向沈某甲、章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收取手续费等费用人民币5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4500元,并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借条金额提起民事诉讼,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协商,被害人徐某甲还款人民币4500元。
2、2016年11月,被害人邵某某向沈某甲、章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收取手续费等费用人民币5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4500元,并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借条金额提起民事诉讼,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害人邵某某还款人民币7000元。
3、2016年11月,被害人吕某某向沈某甲、章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元,被收取手续费等费用人民币3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2700元,并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借条金额提起民事诉讼,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害人吕某某还款人民币5000元。
4、2016年11月,被害人张某乙向沈某甲、章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元,被收取手续费等费用人民币3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2700元,并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借条金额提起民事诉讼,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害人张某乙还款人民币5000元。
5、2016年11月,被害人沈某丙经被告人姚达军介绍向沈某甲、章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收取手续费等费用人民币5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4500元,并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借条金额提起民事诉讼,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协商,被害人沈某丙还款人民币4500元。
6、2016年11月,被害人罗某某向沈某甲、章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收取手续费等费用人民币5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4500元,并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借条金额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害人罗某某还款人民币4500元。
7、2016年11月,被害人杨某某向沈某甲、章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元,被收取手续费等费用人民币3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2700元,并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借条金额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害人杨某某还款人民币2600元。
8、2016年11月,被害人姜某某向沈某甲、章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收取手续费等费用人民币5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4500元,并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借条金额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害人姜某某已还款人民币1000元。
9、2016年11月,被害人黄某乙经被告人姚达军介绍向沈某甲、章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收取手续费等费用人民币5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4500元,并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借条金额提起民事诉讼,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害人黄某乙还款人民币7000元。
10、2016年11月,被害人褚某某经被告人姚达军介绍向沈某甲、章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元,被收取手续费等费用人民币3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2700元,并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借条金额提起民事诉讼,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害人褚某某需还款人民币5000元,现尚未偿还。
11、2016年12月,被害人傅某某经被告人姚达军介绍向沈某甲、章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收取手续费等费用人民币5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4500元,并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借条金额提起民事诉讼,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害人傅某某需还款人民币7000元,现尚未偿还。
12、2016年12月,被害人龚某某向沈某甲、章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元,被收取手续费等费用人民币3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700元,并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借条金额提起民事诉讼,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协商,被害人龚某某还款人民币1000元。
13、2016年12月,被害人胡某甲向沈某甲、章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1000元,并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借条金额提起民事诉讼,经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判决,被害人胡某甲还款人民币3000元。
14、2017年1月,被害人张某丙向沈某甲、章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元,被收取手续费等费用人民币3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2700元,并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借条金额提起民事诉讼,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协商,被害人张某丙还款人民币4000元。
15、2017年1月,被害人徐某乙经被告人姚达军介绍向沈某甲、章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收取手续费等费用人民币5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4500元,并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借条金额提起民事诉讼,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协商,被害人徐某乙还款人民币5000元。
16、2017年2月,被害人沈某乙经被告人姚达军介绍向沈某甲、章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收取手续费等费用人民币5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4500元,并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借条金额提起民事诉讼,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协商,被害人沈某乙还款人民币5000元。
17、2017年2月,被害人郑某某经被告人姚达军介绍向沈某甲、章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元,被收取手续费等费用人民币3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2700元,并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借条金额提起民事诉讼,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协商被害人郑某某还款人民币3022元。
18、2017年2月,被害人徐某丙经被告人姚达军介绍向沈某甲、章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收取手续费等费用人民币5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4500元,签订人民币7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借条金额提起民事诉讼,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害人徐某丙需还款人民币7000元,现尚未偿还。
19、2017年3月,被害人陈某某向沈某甲、章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元,被收取手续费等费用人民币3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2700元,并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借条金额提起民事诉讼,经余姚市人民法院调解,被害人陈某某还款人民币3500元。
20、2017年3月,被害人黄某甲经姚达军介绍向沈某甲、章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元,被收取手续费等费用人民币3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2700元,并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借条金额提起民事诉讼,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害人黄某甲需还款人民币5000元,现尚未偿还。
二、2015年至今,胡某乙(另案处理)以“快速、无抵押”诱骗被害人上门借款,采用收取“砍头息、押金、家访费、介绍费”等高额费用,签订虚高借条,虚增贷款金额及利用虚高金额借条提起民事诉讼索取非法债务等方式,进行“套路贷”犯罪活动,被告人姚达军明知胡某乙是使用上述方式运作,仍然介绍被害人施某某、徐某丁、叶某某到胡某乙处借款,诈骗既遂金额为人民币21500余元,未遂金额为人民币15000余元。现查明:
1、2017年年中,被害人叶某某经被告人姚达军介绍向胡某乙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被收取砍头息等费用人民币30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7000元,并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的借条。期间被害人叶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后胡某乙以借条金额提起民事诉讼,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害人叶某某应还款人民币15000元,现尚未还款。
2、2017年8月,被害人施某某经被告人姚达军介绍向胡某乙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收取砍头息等费用人民币2500元,被实际到手人民币7500元,并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被害人施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后,胡某乙以借条金额提起民事诉讼诉讼,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害人施某某应还款人民币20000元,现尚未还款。
3、2017年9月,被害人徐某丁经被告人姚达军介绍向胡某乙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被收取砍头息等费用人民币25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12500元,并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的借条。被害人徐某丁陆续归还本金9000元,利息人民币7500元后,胡某乙用仍以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元提起民事诉讼,经余姚市人民法院调解,被害人徐某丁还款人民币4000元。
三、2018年4月,被害人芦某某向被告人姚达军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签订借款金额为6000元的借条,后由被告人张某甲以借条金额提起民事诉讼,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芦某某需还款人民币6000元,现尚未还款。
被告人章某某、沈某甲、姚达军、张某甲于2019年9月11日在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4000元、赔偿吕某某人民币2000元、胡某甲人民币1000元、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章某某已赔偿吕某某人民币2000元、胡某甲人民币1000元、陈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沈某甲已赔偿张某丙人民币1000元、黄某乙人民币3000元、沈某乙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民事起诉材料复印件、银行流水明细、余姚市人民法院查询明细、前科材料、人口信息、调解记录、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
1证人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1被害人邵某某、吕某某、胡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沈某乙、徐某甲、沈某丙、罗某某、杨某某、姜某某、黄某甲、郑某某、龚某某、傅某某、黄某乙、徐某丙、褚某某、徐某乙、芦某某、徐某丁、叶某某、施某某等人的陈述;
1被告人沈某甲、章某某、张某甲、姚达军的供述和辩解;
1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章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章某某、张某甲、姚达军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虽部分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但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姚达军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甲、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姚达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章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甲、章某某、张某甲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梦清
检察官助理 徐少渊
2020年5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沈某甲、章某某、张某甲现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姚达军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电话13362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散卷45张,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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