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沈某甲、陆逸祥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481号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2001********,汉族,技校文化,系**物流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村**号**室。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陆逸祥(曾用名:陆谊祥),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6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陆逸祥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甲、陆逸祥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3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陆逸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广场**楼“**”酒吧内,因在女性朋友面前逞强好胜,被告人沈某甲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继而被告人陆逸祥对陈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沈某甲还殴打了上前拉架的王某某和张某某,并致多人受伤。期间,被告人沈某甲持金属压纸器等、被告人陆逸祥持玻璃烟灰缸砸打对方。经鉴定,陈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头皮创口,已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头面部外伤,不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不构成轻微伤;沈某甲因遭外力作用致左环指创口长度1.0CM,已构成轻微伤;陆逸祥因遭外力作用致右手拇指中指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陆逸祥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当日12时许,两名被告人验伤后自行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等,证实被告人沈某甲、陆逸祥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伤的犯罪事实。

2.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等,证实被害人的伤势等。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及前科等事实。

4.被告人沈某甲、陆逸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陆逸祥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陆逸祥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逸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甲、陆逸祥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对被告人陆逸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薛芳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陆逸祥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