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87********,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户籍在寿宁县**乡**号,住福安市**街道**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沈某甲驾驶浙A9****奥迪牌红色小型轿车从福安市社口镇方向开往寿宁县斜滩镇方向,20时18分许,途经武曲镇爱民路兴隆街路口处时碰撞行人林某甲,造成林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甲立即拨打110、120电话,因害怕被死者家属打前往武曲派出所投案。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甲符合由于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某甲驾驶车辆超速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未避让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甲无责任。
2020年7月27日,沈某甲的家属与林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沈某甲家属赔偿林某甲家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5万元,林某甲家属对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沈某甲机动车驾驶证。
2.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钟某甲、柳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甲供述和辩解。
5.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等。
7.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夜间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避让措施,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坤养
2020年9月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安市**街道**号室,联系电话1310595****
2.侦查卷宗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