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站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11********051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营口市**公司科员,捕前住:吉林省延吉市**小区**号楼**单元**(户籍地:营口市站前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营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甲于2006年4月25日和2010年8月3日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申办卡号为4270300400037080、4381260002250109的牡丹信用卡各一张,后沈恩军将该两卡用于透支使用,2015年8月25日其两卡透支钱款逾期,后银行多次向其催收,其仍未还款,并于2016年中旬左右逃匿至吉林省延吉市。经营口鑫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某甲名下4270300400037080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31655.52元,4381260002250109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888142.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被害单位代表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史某某、左某某、沈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俊
代检察员:宁小浦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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