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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危险驾驶、沈某乙包庇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701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室。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7月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7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住宿州市埇桥区**西区**栋**室。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沈某乙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0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轿车搭载沈某乙,沿宿州市埇桥区**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路至**路路段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一大队民警随即将沈某甲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7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沈某甲于2020年4月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辩称案发当天机动车驾驶人为沈某乙。同年4月4日,为帮助沈某甲逃避法律追究,沈某乙在公安机关对其依法进行询问时,谎称案发当天其为机动车实际驾驶人。

被告人沈某乙、沈某甲分别于2020年5月18日、5月19日,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案发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被告人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乙明知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做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甲、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沈某甲、沈某乙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乙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丽莉

检察官助理 牛芬晓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872626****;被告人沈某乙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西区**栋**室,联系电话18056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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