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902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浙江省长兴县**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6时34分,被告人沈某甲驾驶号牌为浙ELY****轻型普通货车沿象山县墙头镇S19高速连接线自东往西行驶至2KM+900M即吊水岩大桥路段时,因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换档提速时致车辆失控,与路侧护栏发生碰撞;又因其违反规定在货车车厢内载人且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造成车厢内乘客姚某甲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认定,被告人沈某甲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姚某甲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与姚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全额赔偿人民币84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称重过磅单、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乙、唐某某、张某某、施某某、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一飞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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