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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危险驾驶案)_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8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住陕西省镇坪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5日15时左右,被告人沈某甲在其父亲沈某乙家(镇坪县**镇**村**组)吃饭期间喝了约三两左右白酒,饭后在其父亲家玩至晚上九点多的时候驾驶车牌号为陕GG****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新华村向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镇坪县城关镇S225省道104KM处,被城关交警中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1.8mg/100ml,随后,城关交警中队执勤民警将沈某甲带至镇坪县医院抽取血样,并依法聘请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样进行了“检材中乙醇含量”的理化检验鉴定,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安)公(司法)鉴(理化)字(2019)126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为: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0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检查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经查,被告人沈某甲在2018年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荔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镇坪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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