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二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沈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金山区**路**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血液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沈某乙、干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沈某甲饮酒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光盘,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沈某甲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仪测试结果、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沈某甲于2020年3月22日21时12分,经呼吸式酒精仪测试,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mg/mL。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mL。
5.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沈某甲无驾驶资格,其驾驶证在案发前已被注销。
6.公安机关调取的行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甲驾驶的车辆情况。
7.被告人沈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沈某甲的到案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萍
检察官助理:倪广益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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