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四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92********,汉族,小学,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醉酒驾驶苏K9****小型面包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高红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高桥镇耶里商务会所门前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直行蒋某某驾驶的苏LX****二轮摩托车(车后搭载其妻子卞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蒋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沈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毫克/100毫升,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童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摄录的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群
检察官助理 李欢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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