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8********,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打工,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路**号。被告人沈某甲因造成交通事故逃逸,2020年6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姜堰大队罚款2000元。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甲于2020年8月14日21时许,无证醉酒驾驶苏MP****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镇**转盘时,被执勤的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1mg/100ml。
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季晨
检察官助理 尹玉霆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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