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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现住**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月6日21 时40 分许,被告人沈某甲驾驶鄂L*****号小型汽车沿咸安区长安大道往文笔大道方向行驶,车行至文笔大道与桂花北路交叉路口至永安大道与双峰路交叉路口路段处关音小区停车场,因车辆停放问题与鄂L*****小型汽车驾驶员王某某,发生口角纠纷,沈某甲拨打110报警,永安派出所民警出勤在调查处理此口角纠纷时,因发现沈某甲身上有酒味,遂对沈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2.5mg/100ml,后将其口头传唤至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被告人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沈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光盘1张;5.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吉生

检察员助理:邹丹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886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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