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村**号。2019年8月14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2020年1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先后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3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6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醉酒后驾驶粤U*****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饶平县黄冈大道(X087线)自东往西超速行驶,途经8km*200m处时,碰撞到骑行自行车自南往北斜过公路的被害人沈某乙,造成被害人沈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案后,被告人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沈某乙的家属人民币29.8万元,并已获得谅解。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沈某甲经传唤到饶平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经广东精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甲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9.75mg/100ml。
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乙符合暴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经饶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甲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过错,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乙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过错,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沈某丙、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晓洁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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