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5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酒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闽E8****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诏安县圣保罗KTV欲前往**镇**村的家。当其驾驶车辆途经诏安县中兴大道汽车站路段时与何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经鉴定,沈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4mg/100ml。
经认定,沈某甲与何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沈某乙、何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诏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4mg/100ml,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沈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拱东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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