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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受贿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19〕472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31981********,汉族,大学文化,原无锡市**监察局**一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无锡市滨湖区**国际一街区**号**室。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无锡市滨湖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9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滨湖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甲于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在担任无锡市**监察局**一科**期间,利用负责对江阴、锡山辖区内环保执法检查、监督监察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被监管企业江阴市**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吴某甲、无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陈某某、江阴**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无锡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等人给予的现金或购物卡共计人民币72300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至7月,被告人沈某甲在担任无锡市**监察局**一科**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次收受被监管企业江阴市**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吴某甲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20000元,为该企业在环保执法检查等环境监察方面提供帮助和便利。

(1)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沈某甲在江阴市**汽贸有限公司三楼办公室内,收受吴某甲给予的现金300000元;

(2)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在无锡市滨湖区**国际一街区门口附近,收受吴某甲给予的现金20000元。

2.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沈某甲在担任无锡市**监察局**一科**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与被监管企业无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陈某某共同出资经营危废运输为名,先后8次通过无锡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法,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90008元,为该企业在环保执法检查等环境监察方面提供帮助和便利。

(1)2018年5月8日,被告人沈某甲通过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法,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079元;

(2)2018年6月5日,被告人沈某甲通过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法,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1850元;

(3)2018年8月6日,被告人沈某甲通过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法,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4983元;

(4)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沈某甲通过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法,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3160元;

(5)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沈某甲通过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法,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9000元;

(6)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沈某甲通过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法,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9276元;

(7)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沈某甲通过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法,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6560元;

(8)2019年1月4日,被告人沈某甲通过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法,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5100元。 

3.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沈某甲在担任无锡市**监察局**一科**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5次收受被监管企业江阴**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给予的现金及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154000元,为该企业在环保执法检查等环境监察方面提供帮助和便利。

(1)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在无锡市滨湖区**城停车场,收受顾某某给予的面值5000元的华地购物卡1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0元;

(2)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在江阴**酒店,收受顾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沈某甲通过朋友沈某乙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法,收受顾某某给予的人民币40000元;

(4)2018年4月1日,被告人沈某甲通过朋友沈某乙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法,收受顾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8000元;

(5)2018年4月3日,被告人沈某甲通过朋友沈某乙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法,收受顾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6000元。

4.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沈某甲在担任无锡市**监察局**一科**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次收受时任被监管企业无锡**水务有限公司**吴某乙给予的无锡八佰伴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0元,为该企业在环保执法检查等环境监察方面提供帮助和便利。

(1)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在无锡市**监察局附近,收受吴某乙给予的贿赂面值为1000元的无锡八佰伴购物卡1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

(2)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在无锡市**监察局附近,收受吴某乙给予的贿赂面值为1000元的无锡八佰伴购物卡1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

5.2018年2月至5月,被告人沈某甲在担任无锡市**监察局**一科**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次收受被监管企业无锡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

(1)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在无锡**饭店,收受庞某某给予的现金5000元;

(2)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在江阴**饭店,收受庞某某给予的现金10000元。

6.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沈某甲在担任无锡市**监察局**一科**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次收受被监管企业江阴市**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为该企业在环保执法检查等环境监察方面提供帮助和便利。

(1)201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在无锡东高速口附近,收受花某某给予的现金5000元;

(2)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在锡山**饭店附近,收受花某某给予的现金5000元。

7.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在担任无锡市**监察局**一科**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江阴云亭某农家乐饭店,收受被监管企业江阴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为该企业在环保执法检查等环境监察方面提供帮助和便利。

被告人沈某甲在接受无锡市滨湖区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该委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沈某甲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人民币7230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滨湖区监察委员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财物清单、调取的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陈某某、顾某某、吴某乙、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供述了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威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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