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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合同诈骗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街道**小区****室,住江苏省兴化市******号。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殷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扬州市邗江区**街道**小区****室房产,以人民币16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殷某某。合同签订时,被告人沈某甲欠中信银行贷款人民币80万余元、欠孙某某贷款人民币35万元,且均以该房产抵押。2019年3月4日,被告人沈某甲为偿还其欠孙某某的贷款,要求被害人殷某某支付购房款人民币62.5万元,并将收到的62.5万元,用于偿还了孙某某的欠款35万元及其购车的车贷等。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沈某甲虚构偿还中信银行房贷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殷某某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8万元,并将其中大部分用于网上打游戏等挥霍。后被告人沈某甲逃回兴化老家,并将手机设置成勿扰模式,致使被害人殷某某无法与其联系。

被告人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系统查询记录、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房地产买卖合同、托管协议、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仇某某、赵某某、沈某乙、顾某某、刘某某、朱某某、范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手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芹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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